【推荐】公司股权激励案件裁判实务问题三员工内部认购公司股权

续:公司股权激励案件——裁判实务问题(二)

四、股权激励中股权代持问题

代持公司股份的人员在未征得实际出资人同意或确认的情形下,无权就所代持股份进行转让,也无权代表被代持人处理公司重大经营、投资项目变动事项,在公司明知股份存在代持的情况下,代持人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应属无效。

案例十一:诺誓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耿国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

判决书(2019)京03民终5822号

一审法院认为:耿国续与蒲易签订的《股权激励和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该协议,耿国续享有诉争股权,由蒲易代持。蒲易未经耿国续同意,与诺誓集团公司、智德创新公司、智合中心签订《关于北京智德创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名下全部诺誓商业公司股权,其中包括由其代耿国续持有的股权,损害了耿国续的利益。

现耿国续主张蒲易向诺誓集团公司转让耿国续应得股权的行为无效,而诺誓集团公司对该股权转让行为会损害耿国续的利益是明知的,故耿国续请求法院确认蒲易向诺誓集团公司转让诺誓商业公司0.17188%股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本院认为尚无证据证明耿国续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知情并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内容对耿国续合法权益的实现构成损害。蒲易、诺誓集团公司主张根据《股权激励和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之约定,蒲易有权自主行使股权的各项权利,也包括转让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股权激励和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之表述,并未明确赋予蒲易有权转让代持之股权,且股权一旦发生转让,代持之基础法律关系也将不复存在,蒲易和耿国续也未就此情形后续安排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不宜将前述约定

扩大解释为蒲易享有转让代持股权的权利。

案例十二:上海众杰投资有限公司、于高明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

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7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众杰公司的出资来源于苏润信托资金,对苏润信托资金实行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出资人代表大会,其执行机构是苏润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于高明等人系根据苏润信托资金管理委员会的指定代持众杰公司的股份,其并非众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其无权擅自处置众杰公司的资产,而需征得出资人代表大会的同意。

同理,众杰公司虽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其出资来源于苏润信托资金,其实际出资人系天电公司广大职工,因此众杰公司不能在未经出资人代表大会批准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苏润实业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于高明等人。

本案中于高明与众杰公司在未经出资人代表大会批准的情况下签订案涉转股协议,将众杰公司持有的苏润实业集团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于高明个人,使众杰公司实际出资人通过持股苏润实业集团公司以持续分得红利的期望落空,极大地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即便如被告所称,其系基于股权激励机制受让苏润实业集团公司的股权,但并不能证明股权激励机制征得了出资人代表大会的批准,该股权转让合同亦属无效。

最高院认为,不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是股权激励机制的具体措施,众杰公司作为苏润信托资金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其投资资产的变动直接对苏润信托资金出资人产生重大影响,属于公司重大经营、投资项目变动,应由出资人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众杰公司、于高明申请再审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无

需经过出资人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缺乏依据。

五、有关股权激励的定性

1、名为“赠与”,实为股权激励

案例十三:赵勇、杨明合同纠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21747号

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赠与协议》。协议称,甲方是XX网核心创始团队的第一个成员,也是XX网IT体系的主要贡献者,应分享更多的责任、权利和利益。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达成一致:1、乙方无偿赠与甲方4%的公司股份,协议签署日立即生效。2、为保证团队对公司的控制权,甲方同意,在股东决议时与乙方保持一致。附则:1、公司管理团队中的其他股东同意并支持本协议。2、工商变更或股权登记等手续,待下次公司法律架构调整时实施,此前不影响甲方行使股东的责任、权利和利益。3、如甲方在公司取得阶段性成就以前离开团队,本协议撤销。阶段性成就定义为公司实现年度收入1000万元人民币或实现年度盈利。甲乙双方均签字,并加盖了XXA公司公章

。公司股东汤某、张某在协议上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赠与协议实质上是股权激励协议,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属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的最主要特征是无偿性和单务性。

赠与虽然可以附义务,但所附的义务不得改变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质,所附的义务与赠与的标的相比较,应当是微小的,当事人并不以该义务为对价的。如果所附的义务构成赠与的对价,则改变了合同的无偿性,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上写有“赠与”的字样,也不属赠与合同。另一方面,如果赠与是以所附的义务的履行为条件,或者赠与的目的是取得所附义务的履行,并且该赠与与所附的义务的履行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则也可以否定该合同的单务性,该合同不属赠与合同。

本案,《股份赠与协议》约定乙方赵勇赠与甲方杨明4%股份,同时约定杨明的义务,杨明在股东决议时与赵勇保持一致,并约定“如甲方在公司取得阶段性成就以前离开团队,本协议撤销。阶段性成就定义为公司实现年度收入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实现年度盈利”。故杨明在公司实现年度收入1000万元或者实现年度盈利前有义务留在团队。杨明需要为留团队,为团队努力工作,以实现阶段性目标,故该合同附以杨明的义务并不能说是微小的,并不能说杨明和赵勇均不以此作为取得股份的对价。而杨明本身是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取得成果与赵勇赠与公司的股份在法律上存在关联性,因此可以说赵勇赠与杨明股份是以杨明留在团队工作,实现阶段性目标为目的,杨明需要作出对价的给付,因此该合同并非单务的

合同,故《股份赠与协议》不属赠与合同。

2、“扣发工资”实际为股权激励性质

案例十四:上海羲和位寻网络有限公司与邹菲劳动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435号

本案中,上诉人羲和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扣除邹菲工资30%作为股权的事实。羲和公司出于公司发展,计划在高管人员中包括邹菲给予一定比例额外的股权奖励,就此曾提出设想和研讨,但至今从未真正实施,所谓股权亦未给予任何人,公司从未扣除过所谓股权费用。邹菲称:其具体工资构成在工资明细中有体现,工资发放部分是公司转账,部分是财务曹利霞通过支付宝或微信发放。邹菲主张的工资扣款就是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的30%,因为公司称要作为股权激励,适用于包括邹菲在内的部分高管,但直至本案诉讼,羲和公司仍未给包括邹菲在内的高管实际股权,公司也没有出具书面的通知或与个人做出书面约定,因此邹菲认为这实际上就是扣发了邹菲工资。

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羲和公司扣发了邹菲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资作为股权激励,但实际并未兑现股权,故应返还邹菲上述期间扣发工资102,375元。二审法院也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定。

案例十五:薛佳伟与南京扬贺扬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111民初9265号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入职时被告出具聘用通知给予原告10万股,由原告以2元每股价格出资认购(每月从薪资中扣除)。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离职时被告按股价在5个自然日支付对应的现金。原告离职时该股权市场价值为6.62元每股,被告应支付现金66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12000元,尚欠550000元,协议约定若被告违反前述约定,应支付与股权价值相同的违约金,现被告违约,原告主动将约定的较高的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被告扬贺扬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实施过员工股权激励方案。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认购股份确认书均系原告伙同公章保管人马翔自行伪造,未经董事会、股东会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称员工股权激励未经被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未履行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以认购确认书形式同意原告认购被告10万股,认购方式为在员工个人每月工资中扣款,不属于单纯的股东以外的人对公司增资,也不属于单纯的劳动合同关系,形式上属于被告股东以外的人因属于被告职工对公司进行增资,本质上属于被告内部对公司员工股权激励性质,依法应受公司法、合同法的约束调整。未见被告的公司章程,双方应依照公司法、合同法规定的合意条件和程序完成员工股权激励合意、批准和登记等手续。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员工股权激励的合意,但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批准程序,案涉员工股权激励合意未生效,原告不是被告的合法股东,原告主张的股权价值无基础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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