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宏泉
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指基于设立公司或公司设立之后的增资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取得是指基于股权转让、继承等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基于上述取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始取得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为已经依法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继受取得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为已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若不满足上述认定条件,则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例如:
1.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并未实际受让股权,其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案例: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总第310期)案例】
2.股权转让条件尚未成就的,不能据此主张享有股东资格
案例: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
3.违法增资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增资股东不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案例: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案例】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东资格需要经过批准的,实际出资或受让公司股权后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受让人应自批准之日方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案例:(1)上海天迪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2)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47号】。
5.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出资的投资人,不应认定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案例:王文剑等诉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