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了发展往往会采用股权激励等方式给予核心员工相应公司股权,以此让员工对公司更有归属感,员工也不会仅凭“死工资”服务于公司,而是将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作一捆绑,公司好,员工也好,以此实现公司与员工的双赢。但是当涉及到此类员工离职时,又会面临一项问题:离职后,股东资格如何处理?笔者发现,存在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如果离职必须转让公司股权,那么这种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笔者将结合案例进行简述。
案例
郑少芬与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决议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少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507民初1861号)
二审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5民终193号)
【简介】:
郑少芬原系康辉公司股东,持有康辉公司4.45%的股份,现已离职。
2015年11月16日康辉公司修改《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章程》(下称章程)显示:第九条股东住所:郑少芬住汕头市金平区××××××××××××××××;第十六条转让出资的条件:四、
股东因任何原因(正常退休除外)离开公司或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转让所持有公司的股权
。五、股东转让股份的价格以公司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报告每股净资产值为依据。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郑少芬在章程落款处签名。
2017年11月24日,康辉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将郑少芬持有的康辉公司4.45%的股份以2015年度每股净资产值为依据转让给曾虹。
2018年1月18日,康辉公司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全体股东撤销2017年11月24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另行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相关议案。
2018年1月19日,康辉公司向郑少芬汕头市金平区××地址通过顺丰速运邮寄送达2018年2月7日召开公司股东会的《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写明了召开股东会议的议题、时间、地点,该送达经顺丰速运确认签收。
2018年2月7日,公司股东会通过《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增加公司章程条款:公司出资入股的职工既是公司所有者又是劳动者,与公司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入股职工除因法定退休年龄届满正常退休外,无论任何原因离职(包括辞职、解除合同、辞退、开除、除名、自行脱离公司未办离职手续等)均必须在离职之日起10日内将其持有公司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转让给公司指定的其他职工(公司没有指定的,由公司工会暂时承接),转让价格按上年度末公司净资产确定。
公司股东会有权以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方式直接作出决议,将该股份转让给其他职工。离职职工拒不办理转股手续(包括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的,不影响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其股权转为不计息的存款,可随时向公司支取。
2018年7月10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8)粤05民终613号],认为康辉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不因康辉公司2018年1月18日的通知撤回而丧失法律效力,判决撤销康辉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判决于2018年7月24日生效。
2019年6月6日,康辉公司向郑少芬汕头市金平区××地址通过顺丰速运邮寄送达2019年6月25日召开公司股东会的《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该送达经顺丰速运确认签收。郑少芬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9年6月14日委托律师向康辉公司发出律师函,发表对2019年6月25日召开股东大会一事的意见。
2019年6月2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郑少芬所持4.45%股份以2018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2780917.36元为依据计算的价格123750.82元转让给公司工会委员会,郑少芬的上述股份转为不计息存款123750.82元,可以随时向公司支取。
针对上述情况:
郑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康辉公司2018年2月7日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中涉及修改公司章程条款部分无效;2.撤销康辉公司2019年6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涉及转让郑少芬股权部分决议;3.由康辉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康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郑少芬立即协助康辉公司向汕头市市×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股东由郑少芬变更为康辉公司工会委员会及持股信息的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的相关手续。2.反诉费用由郑少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2015年11月16日康辉公司修改的《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章程》系经郑少芬等股东签名的有效章程,郑少芬行使股东权利应受其约束,不以是否办理工商登记作为是否对郑少芬发生效力的要件
。郑少芬认为该章程因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手续而作为签字股东不承认其效力,是不遵守其签字承诺遵守的公司章程的表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该章程要求“股东因任何原因(正常退休除外)离开公司或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转让所持有公司股权的转让要求及“股东转让股份的价格以公司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报告每股净资产值为依据”的计价内容,
郑少芬在章程落款处签字,既是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处分财产的承诺,而因股权转让必须通过股东会,因此其实质上也是授权公司股东会在一定条件下处分其股权等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现郑少芬离职,应按其承诺办理股权转让,
康辉公司主张郑少芬应按其签字生效的章程转让股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少芬认为公司侵犯其物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经法定程序做出意思表示后,依据民法意思表示的基本原理而生效。法律并没有限制法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做出不同意思表示,故康辉公司即使存在2017年11月24日决议与2018年2月7日决议重复处理同一事项的意思表示,也不因此而当然无效。郑少芬作为公司股东,广义上公司股东会决议均会影响郑少芬权益,康辉公司2018年2月7日股东会决议不涉及处分郑少芬股权的具体重复意思表示,不能因康辉公司2018年2月7日决议就章程股权处理做出约定就认定为重复做出意思表示而无效;康辉公司2017年11月24日处分郑少芬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虽被法院撤销,但康辉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再次做出处分的意思表示,既是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郑少芬主张因康辉公司在判决2017年11月24日决议撤销的判决文书生效之前的2018年2月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与2017年11月24日决议冲突而致2019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驳回郑少芬的诉讼请求;二、郑少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康辉公司向汕头市市×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股东由郑少芬变更为康辉公司工会委员会及持股信息的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的相关手续。
【二审法院认定】: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对公司章程的授权性规定,
一方面赋予了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认可根据公司利益对股东股权进行一定限制,只要该种限制并未实际剥夺股东的转让权即为有效
。康辉公司2015年11月16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下称2015章程),在第十六条“转让出资的条件”第四款中已作出离职股东必须转让股权的规定,郑少芬已在该章程上签字,即认可了在条件成就(离职时)转让股权并退出股东身份。而康辉公司2018年2月7日通过的新的公司章程(下称2018章程),在内容上仅对离职股东股权转让的对象、转让股权的期限、拒不办理转股手续的后续处置问题等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而且在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方式上亦与2015章程的约定无实质性差异。因此,2018章程的上述修改条款既不涉及对股东股权处分权的剥夺,也不会影响郑少芬股权利益的实现,在内容上合法有效。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康辉公司召开的2018年2月7日股东会,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2015年11月16日公司章程的情形,会议对公司章程中涉及股权转让的内容作出修改,属于公司法赋予公司私法自治的范围。据此,康辉公司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新修订的公司章程已于当日生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尽管康辉公司2017年11月24日被本院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也包含上述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但本院在(2018)粤05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中仅认定康辉公司2017年11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内容方面存在瑕疵,并未对会议增加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否违法作出认定。因此,2017年11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对2018年2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并无影响。由于新修订的公司章程已发生效力,康辉公司在该公司章程赋予的公司自治权限内通过转让郑少芬股份的2019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亦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郑少芬主张康辉公司2018年2月7日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和2019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析:
结合上述案例,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郑少芬的诉讼请求,而是根据康辉公司章程相关约定,认可了员工离职时应转让公司股权的约定,而法院认可的原因,基于如下:
一、《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特别约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现,全体股东都应当遵守章程的相关约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法规定了章程可以另行约定,那么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况下,股东通过章程对自身股权权利的处分,还是应当被认可。
二、转让程序及内容合法
康辉公司召开的2018年2月7日股东会,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2015年11月16日公司章程的情形,会议对公司章程中涉及股权转让的内容作出修改,属于公司法赋予公司私法自治的范围,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新修订的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同时,2019年6月6日,康辉公司向郑少芬通过顺丰速运邮寄送达了2019年6月25日召开公司股东会的《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郑少芬所持4.45%股份转让给公司工会委员会。
因此,上述一系列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在程序上合法合理。
三、股权转让需支付合理对价
根据2018年2月7日,公司股东会通过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增加公司章程条款内容可知“职工离职转让股权的价格按上年度末公司净资产确定”。故康辉公司将郑少芬所持4.45%股份以2018年末公司经审计净资产2780917.36元为依据计算的价格123750.82元转让给公司工会委员会。该转让金额也相对合法合理。
当然,每一起案件都会有其不同点,具体都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判断,虽然根据上述案件依据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得到了支持,但笔者认为不应当全盘以章程有效来判断离职员工转让股权的效力,比如存在如下情形时,还是应区别对待:
一、大股东通过绝对控制权修改公司章程
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另行约定,但是该约定不得侵害到股东权益,考虑到公司大股东如有绝对控制权,那么就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形式来打压小股东。比如,法律规定经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可通过章程修正案,那么如原来没有“离职即转让股权”的规定,大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形式确定了“离职即转让股权”,且规定了转让时按较低的转让价格,此时对小股东而言是否算侵害到了他的权益?
二、股权转让的价格多少算合理
根据郑少芬的案例,股权转让定价依据是根据上一年度末公司净资产确定,笔者认为还是相对比较合理。但是在其他案例中,相信会有五花八门的定价依据,那么此时就要考量章程中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约定是否公允,是否能够体现股权的实际价值,如果这一点都没有得到保障,意味着股东本人连合理的定价权也将被剥夺。
综上,章程给予股东的权利应当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不得借此侵害股东的权利,而股东对其股权实际是享有的一项财产权。既然是属于股东的财产权,应当考虑股权转让发生之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至少在转让方式、转让价格方面股东享有一定的权利。即通过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强制的是离职股东权利的行使,而非离职股东对财产权利的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