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经营投资风险防控,防止资产流失,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和拥 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及子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 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 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公司及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遵循下列原则:
(一) 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以客 观事实为依据,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以及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 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
(二) 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审慎区分无意过失与明知故犯、 工作失误与失职渎职、探索实践与以权谋私,在充分调查核实和 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 任人,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
(三) 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公司及子公司原则上按照 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 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 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 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并不断完善公司及子公司规章制度,增强责任意识,强化责任约束, 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公司及子 公司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公司及子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 和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 不良后果的,应该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 公司管控方面:
(一) 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发生重大违纪违规问题,造成 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二) 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较大资产损 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 对本单位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 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
(四) 违反公司管控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购销管理方面:
(一) 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 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 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 利用关联交易输送不正当利益;
(四) 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招标条款影响公平竞争或者未执 行招标结果;
(五) 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未采取有效措施;
(六) 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 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 资;
(七) 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时,未对被担保企 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尽职调查和详细论证的,应采取反担保 措施但未采取;
(八) 违规开展非主业贸易业务;
(九) 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十)未按规定多付应付账款,或对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 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十一)违反购销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工程承包建设方面:
(一) 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 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 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 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 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四) 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 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 严重超支;
(六) 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七) 违反工程承包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或增资、租赁承包 方面:
(一)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实施转 让、增资、合资合作、对外租赁和承包经营;
(二) 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 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 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 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 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 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
(六) 违规委托代持股权;
(七) 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 或者发包;
(八) 违反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或增资、租赁承 包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一) 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 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 失;
(四) 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 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 采取止损措施,并未按规定上报相关主管单位;
(六) 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及工程造价;
(七) 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 类项目;
(八) 违反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投资并购方面: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禁止性规定投资,未按集团公司及公司有关规定进行投资或进行非主业、 境外投资,未按公司及子公司章程及内部规定和权限决定投 资;
(二) 投资并购未按照规定开展可行性研究、风险研究和尽 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三) 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有关规定, 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 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 未按集团及公司有关规定,擅自设立 投资平台公司或由下级所属子公司充当对外投资主体;
(六) 项目投资额度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或以规 避监管为目的,故意压低投资额度或将一个大项目分拆;
(七) 越权调整投资规模、投资对象及投资地点、股权合作 方及投资方式等重大事项;
(八) 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 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 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釆 取止损措施;
(十)未经审批擅自签订相关合同协议、违规以各种形式为 投资项目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担保,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 并购价款等各项资金,或通过髙溢价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十一)违反投资并购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改组改制方面:
(一)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 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 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 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者无偿分 给其他单位、个人;
(五) 在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员工持股试点等改革事项中 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
(六) 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 在改制过程中,公司章程、相关协议、约定中国有权 益保护条款明显缺失;
(八) 违反改组改制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资金管理方面:
(一) 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 设立“小金库”;
(三) 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 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 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 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或从事相关投资业务;
(六) 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 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事件;
(八) 因未依法纳税承担大额滞纳金、罚款;
(九) 违反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方面:
(一) 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 内控执行不力;
(二) 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
警和应对; ’
(三) 对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 过度负债产生财务风险危及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恶意 逃废金融债务;
(五) 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未按会计制度 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指使编制虚假财 务报告,导致企业账实严重不符、会计信息失真,造成不良后果;
(六) 违反风险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 定事件的,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还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 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湖南省和国有企业有关规定,造成国 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 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 形、金额及影响。
第十八条 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包括直 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的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 的,除直接损失之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九条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资产损失按照金额大小 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
(一) 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下, 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净资产
1%
以下,且 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 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
100
万元(含) 以上
1000
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 净资产
1%
(含)以上
2%
以下,且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 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 (含)
,
或资产损失不足
1000
万元,但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
认定年度上年末净资产
2%
以上(含),且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损失金额虽未达上述标准,但损失后果严重,导致企业无法 持续经营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第二十条违规经营投资损失金额及影响的认定证据主要包 括:
(一)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与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相关 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二) 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 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定 报告;
(三) 企业内部涉及违规经营投资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 可认定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的其他证据或证明材料;
(五) 相关经营投资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经中介机构评估 或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可以认定为或 有资产损失。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依据上述所列情形形成的相关材料 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 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 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 值等公允价值认定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
第四章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子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 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 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 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 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 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 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 主管责任是指子公司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 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 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子公司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 导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 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子公司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 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 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 规章制度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
(二) 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 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
(三) 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 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 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 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 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 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 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 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 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 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 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应及时做出 决策而消极推诿、拖延不做决策;
(七) 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子公司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行为或未经集体决策导致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的,其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 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 曾表明异议的,可免于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子公司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 失,瞒报、谎报国有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 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应当承担主管责任,主 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子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者连续发生较大资 产损失并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 责任追究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未尽责履职应当承担主管责 任或领导责任。
第五章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 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司 法机关等方式处理,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 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 免职等。
(二) 扣减薪酬或经济处罚。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 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 或给予对应的经济处罚。
(三) 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相关责任人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失信惩戒。
(四) 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依纪依规查处。
(五)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 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还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 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 造成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 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或停职等处理,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10%-50%
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 定年度(含)前三年
10%-50%
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降职 等处理,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10%-30%
绩效年薪,扣减和追 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10%-30%
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 绩效年薪。或视情况给予对应的经济处罚。
(二) 造成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视 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50%-100%
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 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50%-100%
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 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 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新的中长期 激励。对领导责任人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 作岗位等处理,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30%-70%
的绩效年薪、 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30%-70%
的任期激励收入 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 不得参加新的中长期激励。或视情况给予对应的经济处罚。
(三) 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 视情节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 等处理,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100%
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 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100%
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 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 禁入限制等处理,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70%-100%
的绩效年 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70%-100%
的任期激 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 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 不得参加新的中长期激励。或视情况加倍给予经济处罚。
(四) 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 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 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 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 并使用。
(六)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 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 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 (不超过
12
个月)执行。
第三十条 责任人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任 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五年内 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连续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 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 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 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 理:
(一) 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
(二) 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 导致损失继续扩大;
(三) 瞒报、谎报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
(四) 干预、抵制、阻碍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工 作;
(五) 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
(六) 伪造、销毁、隐匿证据,包庇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 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有意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 人为降低损失等级,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 提供证据材料;
(七)其他应进行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处 理:
(一) 及时采取合法合规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 响;
(二) 主动自查自纠或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经查证属实;
(三) 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的 情形。
第三十四条 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经营投资 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层级以内,视情节给予较重的处理。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应当受到 的处理层级以内,视情节给予较轻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符合集团、公司《关于建立 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干部担当作为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容错 适用情形,对当事人不作负面评价,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督促其及时整改和纠错纠偏。
第三十六条 责任人应积极采取措施挽回资产损失,在作出 处理决定之日起
3
年内挽回资产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情况对扣 减的薪酬予以减免。
有关责任人被扣减薪酬后从本企业离职、退休(退养),若采 取措施挽回资产损失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及子公司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 部管理权限,对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 负责的工作体制。
第三十八条 公司成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领导小 组,人员组成如下:
组长:党委书记、董事长
副组长:总经理、纪委书记
组员:党委班子成员、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 研究制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实施办 法,并报集团备案;
(二) 落实公司党委研究讨论重大决策前置程序的要求;
(三) 负责所属企业一般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集团备案;负责配合集团和有关部 门,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及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 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 建立公司党组织、审计、法务、人力资源、纪检 等部门联动协同、规范有序的工作机制;
(六) 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 错认定等配套制度,细化各类经营投资责任清单,明确岗位职责 和履职程序;
(七) 通过资产损失预警及资产定期检查机制,结合财务决 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在经营管 理中及时发现和清查资产损失,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湘科集团 报告。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司成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公室, 人员组成如下:
办公室主任:纪委书记
成员:纪检(审计)部、人资企管部、证券法务投资部、计 划财务部、科技质量部、安全保障部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公室设在纪检(审计)部, 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建立健全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 系及长效机制;
(二) 拟定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有关规章制 度;
(三) 组织配合上级机关对集团违规经营投资事项的专项核 查工作,并督导整改落实;
(四) 对上级机关交办、审计发现、巡视、监察等各种监督 移交的违规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
(五) 对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后果的资产损失问题和线索,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采取联合核查、专 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核查,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 的意见建议,出具核查报告和定责报告;
(六) 指导、监督和检查子公司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七) 受理子公司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八) 负责公司责任追究工作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公司人资企管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执 行公司及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的组织处理和扣减 薪酬的处理。按照干部管理工作要求,将责任追究情况纳入干部 管理监督体系。
第四十一条 公司其他职能部门根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 追究工作需要履行相应的部门职责。
第四十二条 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由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报党委前置审议并经董事 会批准通过后,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集团备案。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及子公司应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 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及子公司审计、财务、企管、法律等 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是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的报告 者,发现违规经营投资损失问题在已尽报告、提醒义务前提下, 可视情况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公司开展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遵循以下程序:
(一)发现和受理。公司收到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举 报,或发现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线索,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 相关程序报告。公司纪检(审计)部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 经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程序。
(二)调查和认定。公司纪检(审计)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 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 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 况调查报告。
(三) 处理和申诉。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 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和处理。 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的组织提出申请复查,也可向有关 上级组织提出申诉。复查过程、提出申诉不影响责任追究处理决 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 整改和完善。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 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 机制。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及子公司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 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应 形成责任追究自查报告,并报相关主管单位。发生较大、重大资 产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在发现后
10
个工作日内 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七条责任追究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 现的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 或兑现。
第四十八条 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与有关事项或相 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对有可能影响调查
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岗位、 免职等措施。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收受贿赂、徇私 舞弊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聘请参与调查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专项 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违 反国家有关法规、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照委托业务合同的约定处 理,委托人有权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 由于自然灾害、国际政治事件、战争等不可抗力 或完全由国家政策变化等非主观过错造成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公 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