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怎么追加为被执行人基金怎么追加

案例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严格法定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其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资本充实责任并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免除。

同时商誉信用不是法定的出资形式,股东主张其系以商誉信用出资的应认定为出资不实,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在执行姜晓萌与济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章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技术公司)、济南齐鲁担保总公司(以下简称齐鲁担保公司)承兑汇票协议结算纠纷一案中,

申请执行人姜晓萌

申请追加

第三人济南市华英实业总公司

(以下简称华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90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华英公司辩称,

本案判决生效已经超过二十二年,姜某的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齐鲁担保公司注册资金中的三亿六千万元只是信用资金,而非实投注册资金。第三人系以信用形式出资,已经出资到位,不应承担出资不实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2日,中国银行章丘支行与济南技术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章丘支行为济南技术公司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同日,齐鲁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章丘支行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199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1997)济中经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技术公司偿付中国银行章丘支行80万元及相应罚息;齐鲁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中国银行章丘支行申请,本院于1998年4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1998)济南中法执经字第143号。2019年7月12日,法院作出(1998)济南中法执经字第143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姜晓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齐鲁担保公司更名前为济南齐鲁信保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8日,由华英公司等五家企业联合组建,性质是集体与集体联营,注册资金3605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36000万元,流动资金50万元,主营业务是借贷担保和国内贸易担保。

1993年7月20日,华英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一份,载明:根据……济南齐鲁信保总公司“联营协议”的有关条款,我单位从固定资金中投资9000万元,从流动资金中拨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担保基金,进行注册

。1994年4月21日,济南齐鲁信保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齐鲁担保总公司。

1995年5月6日,华英公司申请退出齐鲁担保公司联营体;1995年8月26日,齐鲁担保公司批复同意华英公司退出。截止本案听证结束时,《联营协议》中约定的华英公司9000万元固定资产仍未实际投入到齐鲁担保公司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立案审批表、齐鲁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关于退出齐鲁信保公司联体的申请》及相关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判决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鲁01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济南市华英实业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济南市华英实业总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9000万元范围内向姜晓萌履行(1997)济中经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经执行实施程序前期调查,被执行人济南技术公司、齐鲁担保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完毕本案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齐鲁担保公司系集体联营性质的企业法人,由第三人华英公司在内的五家企业联合组建。根据齐鲁担保公司联营协议及公司章程,华英公司作为出资人之一,约定的其出资额为固定资产9000万元,并以认投的固定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

但华英公司未将9000万元固定资产出资实际投入齐鲁担保公司,申请执行人姜晓萌申请追加华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90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齐鲁担保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总结

①截止目前,我国法律仍未将“信用”规定为出资形式之一。因此,第三人辩称9000万元为信用出资,无需实际投入齐鲁担保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②第三人关于其已退出齐鲁担保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③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或申请期限的法律规定。出资人应当按照章程或约定向企业法人履行出资义务,在没有相应专门约定的情况下,该项义务不能仅因经过了一定期限而免除。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扩展学习

一、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所应符合的法定条件

(一)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追加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也即当公司自有财产能够清偿债务时应当优先执行公司财产,只有当公司名下无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才可以通过追加程序,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如何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呢?本案中,经执行实施程序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济南技术公司、齐鲁担保公司名下均已无财产,符合“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条件。

(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当前实务中常见的出资不实的情形:

一是是固定资产未实际过户登记到公司名下;

本案就属于第一种情形。

第三人辩称其系以商誉信用形式出资。首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商誉信用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多产生于货币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和预付之中。商誉信用的性质决定了它具有绝对的人身属性,客观上无法让与他人;而且商誉信用乃是他人对其所有者的一种含有价值属性的评价,主观性强,不同的主体会作出不同价值的评判。

因此,商誉信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不是法定出资形式,不属于可用于出资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齐鲁担保公司系《公司法》实施前设立的集体联营企业,虽然当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7月施行)并未对出资形式作出明确限定,但该《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应“(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而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公司本身必须有相当的资本实力才能获取相对人的信任,从而向其提供担保一方予以贷款或赊销。齐鲁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借贷担保和国内贸易担保,仅本案一笔业务就借款80万元,若其仅注册资金50万元,显然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规模不相适应,也不可能实现其经营目的。再结合公司章程和联营协议的有关约定和记载,应当认定被执行人齐鲁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60500000元,其中第三人华英公司的出资额为9010万元,实际到位仅10万元。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第三人华英公司主张的其系以信用形式出资,因信用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人身依附性,客观上不可能转让他人。因此第三人“以信用出资9000万元”,实际上可以视为系以其自身资产对被执行人公司债务承担一种特殊的担保责任,担保限额为9000万元,但没有担保期限。因为按照必须实际出资的要求,该“9000万元信用”出资到位即意味着该信用资产已归公司所有,可以用于清偿公司对外债务,除了额度限制之外再无其他限制。也即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公司的担保责任是无限期的,应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在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是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尚未届认缴期限。

在变更追加程序中可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受认缴期限的限制。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并未对出资是否届认缴期作出限定只要股东的实际出资额未达到承诺约定或注册登记的出资额,即可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而不问该项出资是否已届认缴期;

“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印证了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又无法启动破产程序的,可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

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既是对公司和其他发起人、股东的一项约定义务,同时也是对社会的一项法定义务,其所担负的资本充实责任并不因股权的转让或时间是否到期或经过而免除。只要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或承诺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就应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亦属于这种情形,不能因申请执行人长期未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免除其作为出资人的出资责任。

(三)被申请人为公司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

发起人承担责任不以出资不实为前提,

即使发起人本人已经实际出资到位

,但因在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发起人同样应与该出资不实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责任范围以尚未缴纳的出资额为限。

在出资不实情形中,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本案中审查认定第三人尚有9000万元未出资到位,因此其责任范围为9000万元。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尚未出资的范围”仅包括本金,不包含利益。虽然公司法规定的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但是在《变更追加规定》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

当二者冲突时,我们应优先适用《变更追加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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